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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有待完善的“词条”(2)
www.110.com 2010-07-15 10:50


  不够明朗的“通知义务”
  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投保人承担通知义务,如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使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适当地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约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杜绝投保人通过订立重复保险合同而额外获利的情况发生。
  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通知的内容,有的立法对其加以限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有的立法只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投保人应当把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投保人应当通知的内容是“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即只要存在本法规定的重复保险的情形,投保人就应当把所有与重复保险有关的情况通知保险人,比如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情况。并且,根据我国保险法此款的规定,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不需要保险人的询问。笔者认为,我国的这种概括性的规定方式对投保人的要求较高,从保护善意投保人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列明投保人对于重复保险的通知内容,如借鉴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要求投保人通知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和保险金额,使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内容更加明确,减少因投保人通知内容有瑕疵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情况发生。
  另外,我国《保险法》没有有关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此一来 ,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因为不论要保人通知与否 ,都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甚至于存在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因为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额外获利的情况。在此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37条明确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保险法》也应当针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是善意还是恶意,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 ,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发挥其应有的目的。
  缺失退费条款
  有关重复保险中保险费的退还问题,我国《保险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84条(3)项f的详细规定:“除前述条款另有规定外,若被保险人经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几笔保险费按比例退还。但是,如果几份保险单在不同时间开始生效,任何较早订立的保险单已在任何时间承保整个保险,或保险单已就全部保险金额支付赔偿,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不能退回;若被保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订立重复保险,保险费不予退还。” 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在重复保险中,因为保险人并没有承担超额部分风险,所以应当退还此部分保费。各保险公司应分别按未承担那部分赔偿与其保单下保险金额的比例退还给被保险人。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双方负有返还义务,被保险人应将获得的赔偿还给保险人,保险人也应退还保费。因此,我国《保险法》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无效部分,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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