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受偿权,即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清偿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学理上称之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54]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不得于对被保险人不利之情形下主张之。《日本商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权利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澳门商法典》第一千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代位权均不得妨碍被保险人获得部分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实际上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充分体现了保险补偿职能,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必然逻辑结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以保护被保险人得到充分补偿为意旨的,被保险人的债权应优先受偿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可适用民法中债权人平等原则。否则,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势必采取损害赔偿的先诉步骤,而又必须顾及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处于两难境地;与之相对应,保险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以借其诉讼技巧上的优势地位以及经济上的便利,以给付保险赔偿金为条件而先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代位赔偿,这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55]
3.诉讼时效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 如前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法律规定而移转于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物权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当属确定。物权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尚有争议,但本文认为物权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理论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系继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而来,其时效期间,应该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时效期间确定。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被保险人寄存的财物被损毁的,向保管人(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那么,保险人向保管人(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是1年。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学说上存在不同见解。一种学说主张从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起算,台湾学者桂裕教授、袁宗蔚教授持此说,台湾最高法院1974年台上2897号判决也采此说;另一种学说主张从被保险人可行使请求权时起算,台湾学者施文森教授持此说,台湾“财政部”1975年令也采此说。[56]本文赞成上述第二种学说,即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可行使请求权时起算。其理由是:第一,诉讼时效对第三人而言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不应因受害人(被保险人)投保以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受影响。第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系继受而来,加于原权利之上的限制应当存在于继受的权利之上,诉讼时效也不例外。第三,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之一,因此,第二种起算方式,有迫使保险人尽快给付保险金的功能。当然,这种起算方式对保险人而言可能不太公平,并且为被保险人与加害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提供了可能。例如,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保管中,被保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时候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后,1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保险人可能无法实现代位求偿权。但是,现代保险法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核心,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冲突而不能兼顾的情况下,只能牺牲保险人的利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上,也应以此为原则。至于被保险人与加害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来避免,例如,约定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期限,约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向加害第三人起诉以中断诉讼时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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