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或者其他权利。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30]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31]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支付特定金额的权利,因而是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即丧失对第三人的债权,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与否,并不影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不是形成权。
第二,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之清偿,直接归属保险人,换言之,保险人有权直接受领第三人的给付。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这一命题的必然结果,也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之重大区别。
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债权的法定移转。法律出于一定的规范目的,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以后,将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移转于保险人。但是,该债权并不丧失其同一性。例如,该债权的从属权利一并移转,原债权人(被保险人)应当供给使得完全行使债权的方法,[32]该债权的瑕疵一并移转,等等。
第四,保险人放弃或者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仍然不得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其依据在于,债权移转以后,被保险人不再是债权人,债权移转的效果也不因保险人放弃或者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发生逆转。这一点是债权法定移转说与广义形成权说的重大区别所在。如果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形成权,那么,保险人放弃或者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其结果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外,又获得了赔偿,这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目的冲突,并且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则。
【注释】
[1] [日]柴官六著,管怀琮译:《保险学概论》,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第4页,转引自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5页。
[2] 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8页。
[3] 参见我国《保险法》第二条。
[4] 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88页。
[5]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25页。
[6] 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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