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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2)
www.110.com 2010-07-15 10:40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是专对财产类保险而言的;它在财产类保险活动的投保、核赔以及发生追偿时具有下列实践含义:
 1.在投保阶段,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某种经济责任来确认保险金额(即保险合同载明的最大保障限度);对无法确定价值或计算方法的标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对于风险不能量化、不能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的事物,不能作为保险对象;对超过标的物实际价值投保的,其超过实际价值部分无效;投保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视为不足额保险;传统上保险运作的这些惯常做法,有效地避免了投保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的发生。
     2.在理赔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只负责用货币进行补偿,不负责对受损的标的物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补偿;高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补偿并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补偿。此外,对投保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的保险单,按照投保金额和标的物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补偿。
     3.因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先行补偿,同时将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同时获得追偿权;保险人行使的代位追偿权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险人已获赔偿额度限制。但是,保险人追偿所获超过已赔偿额度时,其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同样,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又从致害人处得到补偿的,则应将超过损失部分的补偿退还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挑战,一些法律工作者在处理保险纠纷时更愿意用自由缔约原则来对抗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认为,既然合同载明了保险金额那就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无论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按合同明载的保险金额给付,在实际生活中也有不少这样的案例。这不仅使得保险活动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难以避免,也违背了保险互助共济的内在要求。
     保险合同的给付性特征是专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人体及生命健康是无价的,无法用货币价值的形态进行确定,生命或健康的损害从本质上也无法用金钱补偿。这种情况,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补偿性。因此,在人身保险活动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投保人根据保险对象的具体经济状况,受益人的保障需求来选择档次适当的保险金额,在一旦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人则按约定的金额和方式给付。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在发生危险事件时,可出现有人受益(获利)的情况,当然,这种受益是相对人身损害的非财务性质而言的。
   (四)、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符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体现在每一种保险单仅对附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保险责任内的保障。
    附合性合同是与议商性合同相对应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但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的条款都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制定的,且一般具有确定的格式(因此,保险合同又属要式合同),附合性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特征。
作为附合性合同,并不是说保险合同的签订不要议商过程。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经过要约、承诺,但一般地说,保险合同要约人都为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按需对保险人提供的不同类型、不同费率、责任、赔偿给付方式的险种进行选择,填写投保单,并提出要求投保请求,保险人则根据标的、危险等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即承诺提供保障)。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同一种保险合同的差异只在标的名称、座落地点、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等方面有所反映。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按标的、危险种类及经营习惯制定的基本型或标准型条款,即使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附加要求的,不同的附加内容也是事先制定好的,届时只须在主合同上加贴或注明即可,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保险责任内的保障,这是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最重要含义;其二,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有争议的条款除按规范的文义进行解释外,必须尊重双方签约时的意图,其中保险人先于纠纷之前就制定好的、和条款同时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条款解释,可为了解双方本来意图作一定参考;但对由于语词不清而产生的条款歧义理解,在争议发生时,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在实际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保险经纪和保险代理活动的存在,保险人大量的揽保活动是由经纪人和代理人承担的,一些代理人为业绩而超越代理权限,用经授权许可代理的保险单来超越授权去承保不属于保险单指向的保险标的,列如用家财险保单来承保经营性生产资料,用一般财产险保单来承保特殊财产,如船舶等。每当这样的情形发生时,我们就会发现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重要性。因为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决定了“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并非这种错用的保险单无效,它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在指定的地点、期间可以承担责任内的保障,但它对不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就不能提供保障,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由于代理人故意和过失可能给保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又比如船舶保险,一艘保了险的船舶上岸修理,由于修理过程用火不慎发生火灾,由于没有投保建工险,保险人可以作出拒赔决定,因为船舶险的保险对象是船舶,而船舶是“水上漂浮的建筑”装置,船舶一旦上岸,就自动逸出船舶险(因其已不是“水上漂浮的建筑”)保障范围,符合“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的保险合同附和性特征的要求。


   (五)、保险合同的射悻性特征
    射悻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合同时尚未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 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合同又称之为射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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