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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商业财产保险可供借鉴的经验(2)
www.110.com 2010-07-15 10:28

 

  增加通用条款

 

  有一些国际通用条款,如代位求偿权条款、重复保险条款、争议处理条款等。但是,在我国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中还缺少一些国际通用条款。除前述的共同保险条款之外还应增补如下几项通行条款:

 

  被保险人的定义条款。被保险人可以是指名的被保险人及其法定代表。指定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为被保险人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在被保险人死亡、精神错乱或破产情况下保险人拒绝赔偿,被保险人的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接管人等属于法定代表。因此,这些条款很有必要。

 

  空房条款。当建筑物无人居住或未被占有连续超过一定天数后所发生的损失应予以除外不保。在这种情况下损失概率增加,部分损失容易成为全损。目前只有平安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产品中已把它列入责任免除。但这一除外责任同样适用于我国的企业财产保险。

 

  保护受押人权益条款。按照可保利益原则,受押人对抵押财产也有可保利益。受押人通常是向抵押人发放购置房地产的贷款,以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的担保品。一旦作为担保品的房地产遭受损失,受押人有可能得不到贷款的偿还。保护受押人权益的办法有多种,如由受押人购买等于其可保利益的保险;或由被保险人(抵押人)把保单转让给受押人等。在我国,针对个人购置商品住房,保险公司相继开办了抵押商品房保险和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险种。在抵押商品房保险中,受押人通过保单上的批注优先取得等于其可保利益的保险赔款权利。事实上,只要在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这一条款或批单,就毋须单独开办这类抵押商品房保险。如今,企业通过向银行取得抵押贷款来购置房地产也是屡见不鲜的,比较可行的办法还是在条款或合同中设置与前述的标准抵押条款类似的条款或批单。

 

  估价条款。美国的商业财产保险的建筑物和动产保险责任范围附属保单中的估价条款仍规定保险财产价值估价是以实际价值为基础,但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如损失2500美元以下的建筑物、已出售但尚未交货的存货。玻璃、装修。重要文件和记录等。而相比之下,我国财产保险基本险和综合险条款只规定了与保险金额确定有密切关系的保险价值,而没有规定与损失理算关系密切的估损规则。我国涉外保险条款中虽然规定损失当时的市价为估价规则,但没有规定例外情况,这样只会导致粗放式的保险经营。

 

  鉴定(公估)条款。当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财产的估价或赔款金额发生争议时,就要使用鉴定(公估)条款。鉴定类似于仲裁程序,规定鉴定条款的目的是减少诉讼。虽然在我国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也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我国保险界和司法界也曾研讨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一些大的保险项目的合同中保险双方也商定了鉴定条款。但是,我国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争议时的仲裁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操作性,应该单独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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