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的申请期限是30日,但可以延长。该规定主要问题在于,没有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多长时间,究竟是30日,半年,还是1年,甚至更长,没有明确限制。这赋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与行政权力的节制原则不相适应。
另外,根据该条款规定,劳动者的申请期限是1年。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是不合逻辑的。因为即使提出申请,也有很多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在被认定工伤前,将劳动者界定为“工伤职工”是不正确的。该条没有规定该期限可以延长,其性质类似于除斥期间,即超过1年,劳动者不能再申请工伤认定;即使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当不予受理。
如此规定,存在不少缺陷:首先,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劳动者本人的客观原因,而导致其未能在1年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也将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这对劳动者显然不公平。这种情况主要包括:(1)不可抗力。一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旱灾、暴风雪、地震、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如瘟疫、非典)等;另一种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等。(2)劳动者主观无意识,如处于植物人、无认识能力状态。(3)当时技术条件无法确定伤害后果。一些外力伤害,由于科学技术的限制,在伤害发生当时或此后的一段时间内尚无法确定伤害后果,但后来因技术进步或伤害显现而可以确定伤害后果(类似于职业病,但不属于职业病)。(4)无法确定第三人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如夜晚值班时)发生的暴力伤害,由于加害人逃逸,公安机关未能查明伤害发生原因,而无法认定工伤。(5)因其他法律程序导致无法进行工伤认定。
上述情形中,并非劳动者不积极行使权利,而是无法或不能行使权利。在这些情形下,如果超过1年也不允许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既不符合期限设立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
首先,有人会提出,在劳动者不能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由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申请。一方面,上述情况对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而言也同样存在;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可能没有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赋予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工伤认定申请权,仍不足以完全弥补对劳动者工伤权利保障的不力。
第二,没有区分劳动者与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申请工伤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条例》没有对劳动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权进行区别。因而产生的疑义是,在劳动者具有行为能力时,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能否未经劳动者同意,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劳动者表示放弃认定申请权时(如与用人单位达成和解),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能否提出认定申请。由于《条例》采用的是并列主体,因此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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