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是否认定为工伤,更多的只是涉及劳动者自身的权利,并不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应允许劳动者自行处置甚至放弃申请认定权。在此情况下,未得到劳动者本人许可,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缺乏法理依据,还有侵权的嫌疑。
享有工伤权利的首先是劳动者本人,因而享有工伤认定权的首先也应当是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死亡的,首先享有申请权的是其直系亲属。其直系亲属(劳动者未死亡时)、工会组织应属于申请辅助人,即辅助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以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而没有直接的申请权。
第三,用人单位的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而劳动者的申请期限却不可以延长,也不尽合理。
立法建议
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些地方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即中止工伤认定的期限。工伤认定的期限不同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前者是《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通过工伤认定期限的中止,只能解决申请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的问题,而对于此前的问题仍未能解决。
对此,可考虑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抗拒的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在该原因消失后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将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抗拒的原因未能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可以在原因消失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职工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在上述期限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协助并接受职工委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的第二款,“需要以其他法律程序处理的结果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该结果出来后再行恢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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