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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 姜堰法官调解一起
www.110.com 2010-08-13 16:01

  日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顺利调结一件因法无明文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促使劳资双方由对抗走向和谐。

  原告滕某是被告某有限公司一名员工。2005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在仓库货堆上翻包,因货堆不稳,原告突然从货堆上摔落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虽经住院治疗但左足已不能恢复正常功能。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亦未在规定的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0月12日,原告向姜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等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16日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7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姜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其他损失。

  姜堰法院民一庭受案后发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故在法定期限内劳动者不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由当事人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均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法律法规对该情形如何处理无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不受理,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向法院诉讼又存在法院无权对工伤进行认定的障碍,此时法院处于两难境地——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劳动者的权益将可能落空;欲支持劳动者诉求,现行法律又没有给出依据。

  面对如此尴尬局面,主审法官没有就案办案,简单地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为了妥善处理好这起劳动争议,达到劳资双赢的和谐结果,主审法官拟定多种预案。一方面,将法律规定的空白向上级法院书面请示,争取上级法院给出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向原告方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减缓当事人激烈的对抗情绪。

  然而,当主审法官将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及其亲属情绪十分激动,表示如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将组织家人、朋友一起到用人单位讨个说法,甚至扬言与公司负责人拼命。在此情况下,承办人意识到此案如处理不慎将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立即向领导汇报,同时向原告宣传法律,稳定其情绪,并通过其亲戚做思想工作;在原告情绪稳定后,又多次与工会同志一起做被告的工作,宣传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被告未能及时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做法提出批评,被告经教育亦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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