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之后某棉业公司没有向某市某纺织公司继续发货是因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被拘留、逮捕,某棉业公司业务处于瘫痪状态。事实上,王某某在2004年5月被拘留之前,还向新疆某公司预付货款1200多万元订购700-800吨货,因王某某被抓业务无法继续。如果王某某不出事,继续履行某市某纺织公司的合同是绝对不成问题的。
第五,认定某棉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问题的性质,必须要分清经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所产生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此目的则不构成此罪。某棉业公司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外在客观原因而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王某某本人又愿意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应认定为犯罪,应认定为合同纠纷。
2、某棉业公司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对照本案,可以看到,某棉业公司从洽谈业务到签订、履行合同全过程,根本不存在上述所列的五种情况。起诉书没有指明是以哪一种或哪几种方式进行诈骗,也说明公诉机关本身就不能确定某棉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本律师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发表辩护意见。但是综合考虑本案,重点从某市某纺织公司的经济利益出发,辩护人认为:
1、某棉业公司不构成偷税、合同诈骗罪,王某某不应承担此二罪的刑事责任。王某某被控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本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税务处罚,显示其具有较轻的主观恶性。请求法庭对此予以考虑,从量刑上予以从轻或减轻,判处其缓刑。
2、判处王某某缓刑,可以使其解除人身自由的限制,恢复某棉业公司的业务。王某某在被羁押之前,某棉业公司签订有多项业务合同,一些单位和个人尚欠王某某或某棉业公司大量债权。这些债权,除王某某本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能力、没有办法收回。只有对王某某执行缓刑,某市某纺织公司才可以避免经济损失,王某某可以在较短期限内继续向某市某纺织公司发货,或返还货款。如果王某某被判处实刑,那么某棉业公司自己的债权、泰丰的货款,以及某棉业公司其他的业务,都将成为死帐,由此造成连锁反应产生的经济损失将是巨大的、无可挽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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