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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特征(2)
www.110.com 2010-07-31 11:29

  5.造成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本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即必须要求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缴税款的结果发生,且逃避追缴的行为与无法追缴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构成本罪的既遂。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了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的具体措施:首先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前提下,依法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保全措施有两种: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在必需时进行拍卖或变卖。本罪客观方面中所谓无法追缴指的是,税务机关上述强制措施难以奏效,换而言之,在对本罪的认定上,一定要考虑到税务机关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结果如何。如果税务机关尚未充分采取法定强制措施进行追缴,或是纳税人虽采取转移或是隐匿财产的行为意图逃避纳税的,经税务机关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或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最终追缴到所欠缴税款的,均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6.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较大,达到1万元以上。我国现行刑法203条中规定本罪起刑点是1万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数额的理解,应指因纳税人的逃避行为而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数额即不可简单等同于纳税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数额,也不可等同于纳税人所欠缴的税款数额,这三种数额有时可能同一,但必须加以区分,不可混淆。此外,1万元的起刑点适用的主体不区分个人和单位。对于未达到法定数额的情况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特征

  1.我国现行刑法中本罪犯罪主体的外延。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刑法第203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此可见,在法律上,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是两个并列的概念,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仅为纳税人,不包括扣缴义务人。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具体内容包括法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法定性原则不是只排斥类推解释,而是排斥一切不合理的解释。明确性原则是我们严格依照刑法规定予以适用的必要前提。因此,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认定应当是明确清晰的,即使有观点认为在税收理论界广义的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也不应对本罪的主体进行扩大解释,将其包括在内。

  2.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本罪犯罪主体的质疑。税收征管法第80条规定,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63条、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规定不甚严谨,从字面上似乎表明扣缴义务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这与刑法典的规定不符。如果依照税收征管法将扣缴义务人定为本罪的话,必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然而就征税实践来看,我国的扣缴义务主要是用在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中,在实际扣缴过程中,扣缴义务人基于销售行为实际取得纳税人应缴税款,若实施转移或是隐匿财产行为非法占有使用应缴税款,也同样可以达到非法占有应缴税款、破坏税收征管秩序的效果,而扣缴义务人的这种欠税事实也确实客观存在。因此,未将扣缴义务人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可谓是现行刑法典的一处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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