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财税法律 > 涉税犯罪 > 逃避追缴欠税罪 >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特征(3)
www.110.com 2010-07-31 11:29

  3.对“欠税人”表述的质疑。有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欠税人或是有纳税义务的欠税人。无论在税收理论还是刑法理论中,欠税人都不是一个内涵确定的专属名词。正如前文所述,欠税是一种法律事实状态,可能合法也可能非法,若为合法欠税并不能导致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措施,也并非刑法惩处的对象,自然不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若为非法欠税也就是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纳税人,因为从字面已经可以理解,欠税人就是欠缴税款的人,即负有缴税义务而未缴纳,在内涵重合的情况下以防概念混淆,“欠税人”的说法更无存在之必要。

  4.本罪单位犯罪的情况。刑法典第211条规定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可见,单位犯本罪时,一律实行“两罚制”,即除必须对该单位本身判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外,并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个人犯罪规定处罚。

  5.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一方持肯定观点,认为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首先就破坏国家拟通过法律所形成的税基,税基总量减少破坏了国家利益,要求税务机关应对该行为进行征税补偿国家损失,惩罚此种违法行为;另一方持否定观点,认为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为非法经营活动,并非税收机关征税的对象(以合法经营为前提),更不存在欠税问题。

  1995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第25条曾明确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纳税义务,税务机关针对其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然而,这并不等同于他们在具有欠税事实的情况下,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从刑法理论角度来看,在刑法没有将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定为本罪的主体的情况下,轻易认定他们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是任意扩大解释,显然有悖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从税收理论角度来看,这种观点不符合学界通说——国家社会职能说。该学说认为国家职能是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但社会公共事务具有服务与管理双重属性。课税一方面基于国家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互利关系,是服务属性的体现;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隶属关系,是管理属性的体现。笔者认为,依据这种理论,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即使满足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属性显然也无法满足其互利属性。因此,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应构成本罪主体,但对他们非法经营所得收入应当依法予以行政收缴。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