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使之不受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两个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共同之处有:
(一)犯罪主体都是从事执法活动的人员;
(二)犯罪主观方面都出于徇私动机;
(三)犯罪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不严格依法追究不法分子的有关责任。
两罪的区别在于: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是一般的行政执法人员,而放纵走私罪的主体是海关工作人员,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见,后两个罪的犯罪主体都是特定的行政执法人员;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发生在一切行政执法过程中,而放纵走私罪则发生在海关执法过程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则发生在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行政执法过程之中。可见,后两个罪都是发生在特定的领域之中;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已经介入对违法案件的查处,本应移交司法机关而不移交,而放纵走私罪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则是指行为人明知有走私行为、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
由上可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之间是存在严格界限的,不发生任何法条竞合关系,不能按所谓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等原则来选择法条的适用,而只能严格按照构成要件来确定罪名和适用法定刑。
八、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同时又因此而收受他人贿赂,则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受贿罪这两个罪,该两罪之间存在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学界存在从一重处罚说、并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新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也未规定一个统一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这次修订刑法,已将其删除,同时,第339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 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即实行从一重处罚。事实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而受贿的,也是贪赃枉法行为,因而完全可以也应当比照该条规定而实行从一重处罚。如果实行两罪并罚,则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实行了双重处罚,即该行为既作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又作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处罚,这显然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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