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规定具体适用于: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2)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级科委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后,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才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为限。
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指直接投资建设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承包这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企业)。
5.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6.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发[1999]13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将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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