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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被拆迁人安置补偿优先权(2)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6名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拆迁安置中心受兴安公司委托与索胜芝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兴安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享有被安置权。原审法院认定兴安公司未按约定给索胜芝安置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东辰公司无权处分协议中的安置房,但是贺苏梅在受让该房时,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东辰公司非该安置房的处分权人,东辰公司将该房交给贺苏梅后,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贺苏梅与东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贺苏梅取得安置房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上诉人不得要求贺苏梅返还该安置房。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于2004年8月8日作出了(2004)徐民一终字第125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贺苏梅于2004年9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6名原审原告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了(2005)徐民一审监字第06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063号裁定:撤销该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和新沂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新沂市人民法院重审。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7月15日判决:一、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的门面1号营业用房(即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1017185号标明的房屋)归6名原审原告所有。二、贺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兴安公司和东辰公司。三、兴安公司和东辰公司在接收该房屋后立即交付给6名原审原告。四、驳回6名原审原告对拆迁安置中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贺苏梅与东辰公司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涉案拆迁协议的效力及处理     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建设的必经环节和重要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实践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拆迁人往往将应该给予被拆迁人的方位、楼层、朝向等居住因素较好的拆迁安置房或商业利用价值较高的拆迁安置商业店面另行出售给第三人,致使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落空,从而引发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可见,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即意味着拆迁人以其易地或者原地在建、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进行调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转而拥有了调换所得房屋的所有权。故无论拆迁人及第三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也无论第三人是否已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权利证书,被拆迁人均可追回该拆迁补偿安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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