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适用《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处理,首先要看拆迁协议中有关补偿安置房屋的约定是否符合该条第一款房屋“位置、用途特定”的要求。只有经过特定化,该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才能成为被拆迁人主张优先取得的对象。本案兴安公司作为甲方、索胜芝作为乙方、新沂市拆迁办公室作为鉴证机关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给索胜芝回迁安置北沿街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平方米,从此项内容看,协议关于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及用途均是明确、特定的。其次,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该解释。《解释》于2003年6月1日施行,本案在其施行后尚在一审阶段,故应当适用《解释》。最后,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6名原告并未行使解除权,而是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当适用《解释》第七条处理,争议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应归6名原告所有。 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解释》第七条是针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对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予以特定保护而作的规定。该条款表明,一旦被拆迁人请求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对于第三人来说,其无法获得所购房屋所有权是由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是被拆迁人以所有权调换形式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所致,其所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售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本案东辰公司对兴安公司将涉案房屋安置给索胜芝的事实应当处于一种明知的状态,其将该房屋出售给贺苏梅的行为构成了欺诈行为,故东辰公司与贺苏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贺苏梅执行判决返还房屋后,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兴安公司和东辰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该案案号:徐州市中级法院(2006)徐民一再终字第005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张 骞 孙事龙律师点评: 本案于2003年1月由被拆迁人李胜兰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一、二审,2007年1月22日作出最后一份判决,总算告一段落,然而,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民商、拆迁法律研究的法律人士,我还是进行了长考: 一、兴安 公司能否取得拆迁许可证,换言之,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是否合法有效。由于我国房地产开发实行的是资质、证照必备的市场准入制度,兴安公司1994年9月4日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并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是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然而,其又以房地产开发名义进行房屋拆迁,显然,项目审批就违法,该拆迁许可证是不合法的,应予吊销。
- 上一篇:绝处待逢生的占地补偿案
- 下一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天台县人民
相关文章
-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债权的优先效力-拆迁补偿案例
-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例】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
- ·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如何缴契税
- ·实例解读如何实现船舶优先权?
- ·关于执行拍卖物上优先权处分的解读
- ·解读扬州征地补偿安置新办法
- ·国土部门解读征地政策 征地补偿安置费如何分配
- ·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例分析
-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债权是否有优先效力
- ·上海动迁安置补偿最新案例
- ·本案宅基地的征用补偿安置地使用权应否作价分
-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 ·有关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争议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
- ·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 ·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承租人及其补偿安置
- ·浅谈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承租人及其补偿安置
- ·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之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