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兴安公司因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委托新沂市东辰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对金三角二期工程进行开发和销售,其目的是把自身不合法的行为通过法律上转换,使其合法。这种貌似合法,实际仍不能达到法律合法要求,我只能悲哀地说,这种转换是愚蠢的,从委托法律特征看,权利义务仍归委托人,委托人既然自身开发房地产违法,委托事项就不合法,受托人接受了不合法的,不能因受托人有资质而使委托人委托内容转为合法。如果,兴安公司还有什么好点办法,可采用合作开发、转让项目等,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在不损害被拆迁人利益前提下,可视为有效。
三、本案焦点,第三人贺苏梅是否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如果善意取得与回迁优先权冲突怎么办?结合本案案情看,第三人尚未构成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几个关键点:导致第三人贺无法取得房屋,支撑了再审判决:
其一、第三人贺红梅在被拆迁人提起诉讼时只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没有领取房产证,,够不成完整的善意取得,从严格意义上讲,贺红梅是购房合同一方当事人,处于债权合同阶段,未能形成物权,而其在原一、二审结束后方凭原一、二审判决领取了房产证,可以说,诉讼时,第三人仅为合同权利人,非物权权利人,不具备善意取得法律要件;其二、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早于第三人与拆迁人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即便没有司法解释关于被拆迁人优先权规定,同为购房协议原则上保护前一份合同,拆迁人向后一份合同当事人承担不能履行合同责任。
解读点评:孙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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