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龙诉宿迁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龙,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宿迁市运河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华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华菊,宿迁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沛仁,男,宿迁市建设局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李庆龙因宿迁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宿中行初字第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龙,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菊、陈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李庆龙位于原宿迁市棉布厂大门北侧的三间房屋在市府东路改造工程拆迁范围之内。因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问题未与拆迁人开发公司达成协议,李庆龙分别于2001年4月23日、5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宿迁市建设局申请复议、申请对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问题作出裁决。宿迁市建设局未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2001年8月2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拆迁人开发公司诉李庆龙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纠纷一案,并于2001年9月l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李庆龙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开发公司付给李庆龙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及电话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0166.16元。该判决已于2001年9月28日送达给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l99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进行裁决是宿迁市建设局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宿迁市建设局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但鉴于李庆龙申请裁决的事项已由拆迁人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故宿迁市建设局再作出裁决已无实际意义,李庆龙要求宿迁市建设局对其申请作出裁决不能成立。李庆龙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宿迁市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宿迁市建设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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