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曦诉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拆迁后安(2)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审判】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曦虽然在原建海新村公房内居住,但林曦不具有合法的公房租赁关系,也没有常住户口,不符合《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规定的安置条件,区政府不将其作为安置对象是正确的。林曦请求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予以安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1991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台江区人民政府不安置原告住房的行为,予以维持。
林曦对此判决不服,提出台江区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供撤销1988年2月14日安置通知的证据,且在诉讼期间将唐登福作为拆迁对象予以安置,是违法的,并以此为理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江区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台江区人民政府在建海新村拆迁改建工作中,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作出的《关于唐登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明确指出:唐登福因违反规定,将公房私自转让他人,已消失安排住房权利,不算拆迁户,并确认林曦属常住户,他处确无住房,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决定给予安排一间半一套住房。这一通知是实事求是的,是对林曦租用公房租赁关系的正式追认。该安置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台江区人民政府作出上述拆迁安置通知前后,两次为林曦安排了过渡房,至今没有经法定程序作出否定或撤销该拆迁安置通知的决定,因此该拆迁安置通知仍然是有效的。林曦要求区政府履行拆迁安置住房的义务,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12月24日判决:一.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1988年2月14日《关于唐登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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