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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拆除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物
第五章 表扬与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修复、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城市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公、私各类建>物或公共设施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和申报建设通知单,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的动员和安置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并吸收当地群众代表参加。
需要拆迁安置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个人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安置方案实施前,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宣布要拆迁的建>物或其他设施,规定搬迁期限;自通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户口临时冻结,禁止迁入。
第五条 被拆迁建>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凡已确定拆迁的公、私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转让和买卖。
第六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不准以任何方式购买私有房屋,违反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没收。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迁建所需的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等,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被拆迁单位有条件自行解决的,自行解决;也可与建设单位互换、调剂解决;确无法解决的,按原建>面积和新旧程度,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被拆迁单位
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迁建,但不得任意扩大建>面积和提高建>标准,确需扩大建>面积和提高建>标准的,需增加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被拆迁的工厂企业,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适当补偿。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作裁决;任何当事一方不服裁决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被拆迁的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按《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评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 被拆迁的农村社、队或社员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参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评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社、队或社员自行迁建。迁建所需地基,由社、队按有关规定解决,应当补偿的,由建设单位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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