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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失效)(3)
www.110.com 2010-09-03 13:06


被拆迁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拆除房管部门的房屋,不论住宅或单位用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⒈用户由用地单位安置的,其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⒉用户由房管部门安置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偿外,用地单位还应负担房管部门新建相应房屋的征地费用及分担公共设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拆迁区域内,遇有拆除教堂、寺庙、外侨的房屋及名胜古迹,须报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策、法令妥善处理;遇有坟墓,由用地单位登报通知坟主,限十五天内迁移,并按规定支付迁移费用.逾期不迁的当无主坟墓,由市殡葬管理所负责处理,其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
;烈士、外侨坟墓,应与主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无主坟墓内有珍贵的殉葬品应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拆迁的军事、人防和公用设施,应联系其主管部门处理。拆迁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管理局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经济罚款、没收,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⒈制造事端、煽动闹事、阻挠、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⒉盗窃被拆除房屋材料;哄抢、私分、出售拆迁区域内出土文物的。
    ⒊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破坏拆迁工作的。
    经济罚款,个人可处100元至1000元,单位可处500元至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六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厦门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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