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董蓉对如皋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评析】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分歧体现在对政府作出的强制拆迁批准行为的认识上。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
一、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二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三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四是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五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以上五个方面的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就责成强制拆迁行为的法律属生而言,虽然其明显具备了主体、职权两个方面的要素,但却在产生实际影响、司法审查可能性、必要性三个具体方面存在可诉性的缺陷。(1)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成强制拆迁行为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房屋拆迁管理、规划、公安等部门。虽然责成强制拆迁行为是因为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而引发,但这一行为的运行、作用均在行政机关之间,并不直接作用于被拆迁人,因而也就不存在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能性。(2)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分为法律上的可能和事实上的可能两种情况,就法律上的可能而言,是指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情形,这里主要是指《行政诉讼法》所排除的抽象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四种情形。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当然属于以上四种情形中的内部行为(下文将具体阐述)。至于事实上不能审查的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3)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是指如果法律没有对某一类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那么对这一类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就是必要的,这里主要排除的是仲裁行为、刑事侦查行为等。就责成强制拆迁行为而言,之前有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行为,之后有有关部门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被拆迁人通过对以上两个行为进行救济就足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而言,对于将裁决行为与具体强制拆迁行为联系起来的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完全没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如此也并不会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丧失救济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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