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拆迁户的居住权和财产补偿。胡锦涛在十七大报告中谈到的民生目标之一就是保证居者有其屋。居住权是公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首先应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衔接,对房屋拆迁中被拆迁户的居住问题的解决作出明确的规定。当然,对被拆迁户的其他补偿和相关问题的解决,也应该作清晰的规定。(3)被拆迁户的权利救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应该作出规定在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拆迁管理职能机构,并把原《条例》的第16条、第17条应该修改为“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了公共利益进行征地拆迁时,政府部门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可以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书。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强制拆迁决定书不满的,可以以城市房屋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样规定的依据在于,一方面维护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另一方面也明确拆迁诉讼的性质、诉讼中的被告。
当然,法律也应该同时规定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规定公民利益受损害后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外,法律还应该明确规定强制拆迁现场一旦发生治安事件,警察接警后必须出警,规定强制拆迁前有关部门不能够停止供电、供水、供暖等。(4)公共利益界定。现实生活中,不少政府部门认为在公共利益面前,被拆迁户应当顾全大局,主动为政府分忧,向公共利益让步。也正因为有这样的认识,所以政府部门在重点工程建设前强制拆迁时候,即使补偿不到位也理直气壮。甚至有的政府部门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去征地拆迁,后来却进行了商业开发。基于以上原因,本人认为法律对公共利益作清晰界定刻不容缓。只有公共利益的征地拆迁,政府才能强制拆迁。商业开发只能按照民事程序办理。根据我国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现实情况,我认为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不宜过宽,而且最好不要有但书和例外性规定。结合有关法律精神,可以把以下情况界定为“公共利益”从而征收城市土地并对房屋进行强制拆迁:1)国家机关用地、公益事业单位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城市危房改造。
参考文献:
[1]瞭望·东方周刊,2004,(28).
[2]南方周末,2007-04-05(1).
[3]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87.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www.studa.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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