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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留置权的适用
www.110.com 2010-07-13 15:51

  甲商场委托乙服装厂在2009年4月11日前加工100套西服,双方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合同期满后,甲商场未向乙服装厂及时支付加工费2万元。乙服装厂遂将加工的西服留置并给予甲商场两个月的宽限期,期限届满后甲商场仍未支付加工费,乙服装厂将其中的50套西服予以变卖折抵加工费。

  甲商场以乙服装厂擅自将自己委托加工的西服变卖为由,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

  甲商场诉称,申请人因暂时的经济困难,未向被申请人及时支付加工费。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加工的100套西服扣押,后又将其中的50套西服予以变卖,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乙服装厂辩称,申请人在合同期满后未支付加工费,所以被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加工的100套西服进行留置的行为是合法的。被申请人在留置西服后给予申请人两个月的宽限期,期满后,申请人仍未支付加工费,被申请人变卖了50套西服,并以变卖的价款折抵加工费及违约金。被申请人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仲裁庭经审理查实:甲商场委托乙服装厂加工西服100套,双方订立了来料加工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11日前交货,加工费共计2万元,于交货前20日即3月20日支付。后甲商场逾期未支付加工费,乙服装厂将加工的100套西服留置,并通知甲商场在两个月内支付加工费,逾期不支付将变卖部分西服并以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两个月期限过后,甲商场仍未支付加工费,乙服装厂遂变卖了50套西服,以变卖的价款偿付加工费及违约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服装厂留置100套西服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甲商场支付加工费的履行期先于乙服装厂的交货日期,在甲商场没有履行交付加工费义务时,乙服装厂行使了留置权,并给予甲商场两个月的宽限期。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仲裁庭认为:乙服装厂将与债权数额相当的西服留置并变卖以实现债权的做法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仲裁庭裁决认定乙服装厂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约行为,驳回了甲商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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