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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www.110.com 2010-07-13 15:23

[摘 要]留置制度作为担保物权制度,其旨在维护交易公平 , 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用限制的过于狭窄。在本文中,笔者明确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的意义之后,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作了初步探讨.认为为了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今后立法应适当的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且适用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仅限于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以及留置物之从物、孳息、代位物也应成为留置权之标的物。


[关键词]法定性 牵连关系

    民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乃基于公平原则而设立,因为债权人既占有债务人的物,对债务人债权又于该物有牵连关系存在,则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如果允许先返还占有物,则使债权难以甚至无从获得清偿,这对债权人来说未必是公平的.所以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继续占有其物的权利,以间接的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使债权获得满足,这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至于一方履行债务而不顾他方债务,以维护交易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颁布,建立起了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起了重要作用.但《担保法》将留置物仅限于动产,留置权仅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所发生的债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过于狭窄,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适当的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以便在应用中更加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今后立法所必须予以考虑的。然而,对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的理解不同,在立法上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会有不同的主张.在本文笔者先就留置权的法定性及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进行界定,之后就留置权适用的债权范围和标的物范围做初步地探讨.
   
    一、对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的界定
   
    1、留置权的法定性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成立,此为大陆法系民法之通例.留置权的法定性也是其区别于债的其他担保方式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抵押权、质权、保证等均可以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成立.在我国,对留置权的法定性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人认为,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就留置权依法成立和行使而言的,只要具备法定条件时,所有合同法中又没有禁止债权人适用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而不应仅限于几种合同关系 。 [1]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留置权制度的本意和一般学者对留置权法定性的认识,留置权的法定性不仅体现在留置权必须依法成立和行使,而且体现为留置权具体的适用范围??合同范围,即留置权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适用留置权的合同关系,对法律未做明文规定的场合则不适用.因为债权人取得留置权是法律赋予的保障其利益实现的权利.如允许当事人滥用留置权,反而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并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所以我们不能以《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合同范围过于狭窄为由而任意扩大对留置权的法定性的理解 。 [2] 作为留置这种法定担保物权的有关立法,应该对其作客观的发映、科学的概括和正确的引导,换句话说立法的过程实际上是发现法、表述法、发展完善法的过程.然而,作为规范留置权制度的基本法律??担保法实则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所以,在法律上,给留置权的适用一个明确的恰当的定位和适用范围便显得尤为必要.
   
    2、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  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此为各国立法之通例。然何为有牵连关系,各国立法及学说颇不一致,主要有债权与债权牵连说 (请求权牵连说)和债权与物牵连说两种主张。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认为,留置权人对于相对人的债权,与相对人对于留置权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须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有牵连关系。德国民法采取此说。该法第273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须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与物牵连说认为,留置物为发生债权的原因,为有牵连关系。日本、瑞士等民法采取此说。日本民法规定为“债权因物而发生”,瑞士民法规定为“债权的性质与留置标的物有关联”。债权与物牵连说又分为二元论和一元论。二元论认为,债与物的关联包含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直接关联谓就标物本身所生债权。间接关联又有债权与物之支配关联说、债权与物的交付请求权关联说、债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同一法律关系说、债权与以物为标的的债权关联说,一元论认为债权与物的关联不应分为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但如何确定牵连关系又有因果关系说、法律事实说和社会标准说。
   
    从我国民法规定来看,上述各种学说均与我国民法不符。但对我国民法上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学者亦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留置权人要享有基于留置物产生的债权,为有牵连关系,也有人认为,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直接体现为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即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须因同一合同关系而产生,其实质为债权与债务人物的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债权牵连关系,同德国民法上的请求权牵连说并无性质上差异。还有从基于解释我国现行民法留置权的成立出发,认为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体现在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基于因合同关系而成立,具体体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一方占有对方财产的”和最高院解释的“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对方财产”。笔者认为,从适应现实生活发展需要和完善我国留置权立法而言,“债权由标的物而发生,或债权与物之返还请求权由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发生为有牵连关系” , [3] 以此作为我国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即不限之过窄,也无失之过宽,界定范围比较合理,且为各国多数学者所认同。以下笔者将探讨由此所决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二、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在理论上明确牵连关系的意义,对明确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具有重要意义,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而明确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留置权担保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担保范围是指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应在什么范围内受偿。我国《担保法》第 83条采取列举的方法规定,明确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但对于主债权,《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其他可以适用留置权的合同,使用前款的规定”,债权人非以债权成立之合同为基础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成立留置权。因此,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只能是债权成立之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除此之外,并非按照任何合同占有的财产,均不可成立留置权,可成立留置权的占有仅以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而发生的占有为限。可见,我国对留置权发生的牵连关系这一要件,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这就是说,依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债权人对于非法定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成立留置权。笔者认为,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留置权担保制度出发,首先应采世界立法之通例,适当的扩大留置权担保之债权范围,使其担保之债不仅限于合同之债,而且也适用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定担保手段。分述如下:
   
    1、合同之债    这是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上明确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是最为常见和最为广泛的,不在赘述。
   
    2、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保护他人的权益,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因管理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为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为债权人,因之受到利益的人为债务人,债务人负有向管理人偿还费用的义务。在无因管理中,就他人之物制服必要和有益费用,其费用偿还请求权,系以其为费用支出之事实原因,物于债权发生有牵连,若管理人之费用返还请求权未获满足,对其占有管理之物可作留置。例如,甲发现一头迷路的牛闯进自家菜园并踩坏菜苗,甲便将此牛牵回家替失主看管并饲养起来,圈进牛棚,同时也使自家的菜地免遭损失。本例中甲的行为就构成了无因管理,如果牛的主人找到该牛并要求返还,牛的主人如果拒绝偿还甲为此而支付的看管饲养牛的费用,甲就有权留置该牛来补偿他为此而支付的费用 。 [4]
   
    3、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其债权人为利益受到损失的人,其债务人为获得利益的人。作为债务人(获得利益的人)当返还不当得利之物时,对其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债权人偿还,如果债权人不偿还债务人的费用时,债务人有权留置该不当得利之物。此留置权成立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因物之偶然误换所产生所有之人相互返还请求权,以其物误换之事实为原因,或者在该种情形下,债权于动产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同一生活关系而产生,故该债权与物有牵连,从而各就对方留置之物,有留置权。另一种情形是因合同无效所生之财产返还请求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若合同无效,而当事人双方均已以合同为给付,则此种给付返还请求权以合同无效为原因,间接以物的标的之合同为原因,其物与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有牵连,债务于债权未获清偿时可行使留置权。
   
    4、侵权之债     因物有瑕疵对于占有人加以损害时,其损害赔偿债权,以某物有瑕疵之事实为原因而发生,其物与债权发生有牵连,受害人可以就瑕疵之物行使留置权。又如物为侵权工具致人损害发生时既为受害人获得占有时,则占有该物之受害人可对其行使留置权。
   
    除此之外,对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还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占有留置物前的债权,是否可通过后来之占有行使留置权?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不可留置说:认为在占有标的物前所发生之债权,不能视为有牵连关系存在,故应分别履行; [5] 可留置说:认为留置权的发生,以债权与占有物有牵连关系已为足,占权是否发生于债权之前,在所不问。例如,就占有他人之物加以修缮后,又通过保管的方式占有其物,仍不失为物与债权间的牵连关系,仍可于条件成就时行使留置权 。 [6]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第二,占有物前次占有所生之债权,留置人将其占有之物返还债务人(设若当时债务未届清偿期),再因其他原因合法占有时,在其返还债务人前所生之债权,与再取得之占有物,是否仍可视为有牵连关系?对此问题,仍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债权人既于债权未受清偿时将占有物返还债务人,应视为债权人抛弃留置权,债权人因其他原因再行取得标的物之占有,亦不能视为对原占有之回复,故不能复为之占有与债权有牵连关系,复占有人亦不得以此行使留置权。第二种观点: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将占有物返还于债权人,原有之留置权虽丧失其成立条件,但至主张时,占有之要件既已具备,即应认为发生留置权。换句话说,原债权与新占有间,有牵连性。笔者认为,只要物为债权的发生原因,则其间必已具备牵连关系,而至于物之占有与债权是否基于同一关系,在所不问。显然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第三,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所生之债权间恒有牵连关系。这是为了加强商业上的信用,促进交易的发展,确保交易的安全和迅捷,对一般原则的突破和超越。这样,在商业上,占有物未必是债权发生之原因,法律上特视为有牵连性 。 [7] 由于此明显地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故在民商合一的国家,需要明确商业的范围,以避免无限制地扩大留置权带来过多的负效应。
   
    三 、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
   
    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留置物必须是动产并且规定,留置物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从而避免债权额与留置动产价值差额巨大带来的难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矛盾。但如果留置物是不可分物或者是不动产呢?看来这个矛盾尚未解决好。如果允许债权人为清偿数额较小的债权而留置价值较大的不动产。不仅对不动产所有人有失公平,而且对社会的发展也绝非良策。但绝对地排斥不动产,同样也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随着实践的发展如何进一步完善留置制度,使之在优先考虑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有要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则以价值较的的不动产作为留置物是可能的。原因在于:
   
    在理论上,没有排斥留置权的依据。因为留置权的变价处分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具备法律规定条件下才能行使和实现。债权人留置债务人之物旨在促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不意味着一旦留置就必然会导致留置物被变价处分并优先受偿。如果经过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另行提供担保,则债权人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才能实现。由此可见,法律并不排斥行使不动产留置权,相反,还为防止债权人滥用留置权设置了一道必要而且合理的防线,使之在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同时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在立法上,我国已经有了不动产留置权的先例。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不动产留置权,将留置财产扩大到不动产,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债权人因为合同关系而取得对不动产的占有,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应当具有发生留置权的可能和依据,并且也符合债权和物的取得的牵连关系的要件。今后担保法的完善应将不动产留置一并纳入留置权制度体系。
   
    在实务上,有人认为留置权具有留置标的物的固有效力,因为不动产价值巨大,且多为居住设施、商用设施和公共工程设施,若债权人以其与该不动产有关联的债权而留置该不动产,则使得该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使用收益该不动产,由此将妨害不动产的经济效用,造成巨大浪费。又因不动产而发生的请求权,其价值一般远低于不动产的价值,若允许债权人对其占有的不动产的利益发生直接冲突,就会防碍不动产经济价值的充分利用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债权的价值小于不动产的价值,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况且,仅因为债权人的债权价值小,就可以否认债权人的留置权,那么,承运人的运费实际上也远远低于其承运的货物价值,似乎也应当否认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这显然并非法律之所本愿和民法上公平原则的体现。
   
    对于有价证券能否作为留置物,笔者认为,根据其本身性质和留置权性质应该承认其可以作为留置物 。 [8] 除此之外。担保法对于留置物之从物、孳息、代位物能否作为留置物也未加规定,根据“从随主”原则、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等基本原理,留置物之从物、孳息、代位物也应纳入留置物的范围。
   
    由以上可以看出,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立法必须在法律条文上明确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在理论上恰当地界定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并由此结合现实需要合理地确定留置权的具体范围,笔者认为,我国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且适用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仅限于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以及留置物之从物、孳息、代位物也应成为留置权之标的物。惟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体现民法之公平原则并在实践中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房绍坤.论留置权.[J].法学评论.1992.(5)
   
    [2]车辉.对适用我国留置权制度中两个问题的思考.[J].新疆社会科学.2000.(5)
   
    [3]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5.第349-350页
   
    [4]王诚、唐奎.诌议留置权的适用.

   
    [5]孙鹏、尚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52页
   
    [7]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52-253页
   
    [8]宋辉.试论我国《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J].南京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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