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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黑龙江大庆分公司与黑龙江(3)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太保大庆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包大庆公司与富拉尔基支行签订存款协议时,双方均要求太保大庆公司予以保险,太保大庆公司即加盖了保险业务部对外签订保险单的业务专用章。存款协议第三条规定“丙方为乙方的担保人,做甲方投资到期本息保险,并由乙方支付丙方保险手续费,即甲方投资总额的10‰”。上述约定系存款保险,而非担保人。本案存款协议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其无效。太保大庆公司在存款保险中亦超越经营范围,该保险违法,故太保大庆公司的保险责任属绝对除外责任。即使保险合法有效,亦应适用保险法,不应适用担保法。作为保险标的存款只有被保险人破产或消亡,也只有被保险标的灭失以后,才能向保险人理赔。中包公司只是处于暂时还款困难,即被保险标的并未灭失。富拉尔基支行与中包大庆公司于1996年1月25日签订的110万元存款协议,约定存款期限为6个月。太保大庆公司是保险人,而富拉尔基支行于同年8月1日才向中包大庆公司要求返还存款,已超过保险期限,故太保大庆公司对此笔存款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捷达经销站于1996年2月1日将200万元款项存入中包大庆公司,太保大庆公司系保险人,与富拉尔基支行无任何法律关系,该行称捷达经销站系其开办且有权主张该笔债权,与事实不符。富拉尔基支行将款项存入中包大庆公司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不应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太保大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富拉尔基支行答辩称:太保大庆公司既是本案合同中的担保人,又是保险人,具有双重保证身份。捷达经销站系富拉尔基支行所开办,故富拉尔基支行有主张该200万元款项的权利。本案主债务人中包公司和三祥期货公司未提起上诉,即对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服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包公司和三祥期货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案二审质证时,三祥期货公司口头答辩称:三祥期货公司因客观原因错过了上诉期限。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即三祥期货公司接收银丰公司是政府行为,早在接收之前,银丰公司和中包公司的帐户已经分开。本案主债务的形成是基于富拉尔基支行与中包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且该债务发生在银丰公司被接收之前,故三祥期货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既已认定本案合同无效,但又按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不当。

  本案二审查明:对于捷达经销站的设立及撤销问题,在本案原审期间,富拉尔基支行于1998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说明称:捷达经销站是我行(原红岸信用社)于1994年4月为安置本行待业青年开办的,未依法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1996年末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负责清理,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本案二审期间,太保大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拉尔基分局企业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称:捷达经销站的注册时间为1993年2月17日,主管部门为齐市富区杜达乡镇企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红梅,吊销时间是1997年3月。太保大庆公司据此认为捷达经销站与富拉尔基支行没有任何关系,富拉尔基支行无权就该200万元债权主张权利。富拉尔基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社达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称:捷达经销站挂靠我乡企业办,95年当时红岸信用社有些待业青年需要安置,经双方协商,同意挂靠乡政府企业办,并由红岸信用社一次性拨付给捷达经销站200万元资金,为安置待业青年创收。96年红岸信用社将该200万元款项以捷达经销站名义,提供给中包大庆公司,并由太平洋公司提供担保进行期货创收。97年因该笔款项进行期货交易没有收回,捷达经销站被迫停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笔款项确系红岸信用社提供,并由其组织清收。该笔债权与我乡政府及捷达经销站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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