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浙经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因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存强、被上诉人应芝龙委托代理人郁志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浙绍海3”号轮系应芝龙所有,载货量为575吨,适航证书有效期为2000年11月8 日~2001年11月2日。2000年11月15日,应芝龙将该轮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一
切险(96.11.1条款),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90万元,保险费9000元,保险期间自2000年11月16 至 2001年11月15日止。1996年11月1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因搁浅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本保险
负责赔偿;第三条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2001年3月6日,“浙绍海3”号轮承运萧山市华兴建材有限公司托运的139件玻璃(货物运输合同载明重量560吨,运单注明重量为575吨,实际重量为557.3吨),自萧山石门港运至福州港。3月8日,因出港水位不够,航行至钱塘江口二工段对开江面锚泊,准备于3月10日潮水过后出港。3月10 日 0200时,该轮起锚后,受水流影响,船首向右偏转致船舶搁浅后受水流冲击快速翻沉。港监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航道条件较差,流速较快及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应芝龙要求太保杭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太保杭州分公司根据光宇集团营销管理公司浙玻销售部提供的海运玻璃清单及包装架重量、尺寸,测算出“浙绍海3”号轮承运的玻璃实际重量为578.1吨。而后,太保杭州分公司根据“浙绍海3”号轮稳性计算书、货物积载情况,委托浙江省船检局分析该轮适航性及倾覆原因。4月9日,该局出具的分析报告表明:该船由,于甲板上装载货物,使重心提高,稳性不满足法规要求,处于不适航状态, 当搁浅后在受横向水流作用下,该船的复原力矩已不足以抵抗水流倾·覆力矩,致使该船向顺流方向倾覆。4月10日,太保杭州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以属于除外责任为由,向应芝龙发出拒赔通知。6月4日,太保杭州分公司以玻璃实际重量为557.3吨,再次委托浙江省船检局验船
师对“浙绍海3”号轮稳性进行计算,认为“浙绍海3”号轮完整稳性仍不满足《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对沿海航区货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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