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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能否作为保证人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2004年5月,宏发公司与安平公司签订办公用品买卖合同,某技术学院(系民办学校)为安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安平公司拖欠货款50万元,宏发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技术学院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技术学院作为一家民办学校,是否属于担保法禁止的保证人,能否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担当保证人。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技术学院虽是一家民办学校,但也属于学校的一种形式,不能违反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担当保证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充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民办学校因其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的回报,所以民办学校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以为,应坚持民办学校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为宜。理由有二:

    其一,依文义解释方法而言,担保法第九条“学校”一词包括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以公益事业为目的”包含“以公益事业为全部目的”和“以公益事业为部分目的”两种情形。本案技术学院属“学校”当无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技术学院是否具有公益目的。诚然,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一定的营利目标,出资人可以从办学中取得合理回报,但这都发生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费用之后。民办学校的基本目的或者说是基本功能,仍然是传道授业解惑,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其经营性仅为其附属产物。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该条文给我国民办学校做了很好的定位,足可印证民办学校的公益性。

    其二,由目的解释方法来看,担保法第九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公益单位特殊保护,保证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产稳定,确保教育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不因个别人的不妥行为而流失,从而更好地实现教育、医疗等公益目的。民办学校虽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但依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可以说,只有坚持民办学校适用担保法第九条,方能更好地体现国家促进民办教育、保护公益单位的立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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