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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吗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案情:

    2003年3月初,市民张某急需一笔资金从事服装批发和零售业务,找到邻居李某,想借款人民币6万元。李某同意,双方于3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从3月23日起,借期为6个月。3月23日李某将钱交给张某后,感觉不放心,遂要求张某提供担保,张某便找到从事汽车服务业的朋友王某,要其向李某担保,王某立即写了一份担保书,写明:如果张某到期不还款,我愿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并在担保书上签了字。2003年9月23日,李某按约定向张某要求还款6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张某妻子称张某生意做得不顺,去深圳打工去了,要过年才能回来。李某遂找到王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王某称李某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利息。

    分析:

    本案涉及到三个问题: 1、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3、民间借款的利息问题。

    第一个问题:本案保证人王某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李某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其根据是《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方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并没有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王某向李某出具了担保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个问题:担保的方式分为人保与物保,人保又称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物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本案属人保,但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呢?根据担保法第17、1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王某在担保书中写明:“如果张某到期不还款,我愿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很明显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义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这种保证方式下,债权人李某应先起诉本案债务人张某,在对张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义务情况下,王某才承担还款的责任。因此,李某直接起诉王某还款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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