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三亚港华房(2)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催收通知、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贷款催收公告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亚建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与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的现行规定相抵触,不应履行,故该《借款合同》除罚息部分的约定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虽经三亚建行多次催收,被告除偿还1142.37元利息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承接三亚建行的债权,且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已依法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公告,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合法取得三亚建行的上述债权。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被告已付利息114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收,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罚利率标准计收,其中1999年4月1日前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之后计收复利至本判决限令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1142.37元)。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23元,由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文章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三亚港华房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天台县人民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诉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诉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沧州市昌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
-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诉江西省大余
-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诉江西省大余
-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诉松鹤大酒店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
- ·企业合并或分立后的债务承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获批
-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
- ·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 ·xx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
- ·内审在资产管理公司内控机制中的作用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