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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2)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香港中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新政函(1998)38号《承诺函》并未就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连带保证责任。新政函(1998)132号文是被上诉人再次确认愿为新发公司对上诉人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的函,其不应也不能成为确认新政函(1998)38号《承诺函》所约定的保证方式的依据。《承诺函》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其不以任何一方当事人事后对其的主观看法而改变。故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一份函件来确认新政函(1998)38号《承诺函》的法律性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被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由于主债务人新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上诉人亦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作为国家机关的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承诺函》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对于《承诺函》无效这一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争议。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大小需视债权人有无过错及保证人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而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无关。由于上诉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即可向新发公司破产清算机构申报债权。若认为上诉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由于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只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不会出现上诉人重复索偿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假想的可能出现的强制执行阶段的问题作为阻碍上诉人行使诉权的理由是错误的。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本金港币17,446,783.15元及利息港币4,783,271.62元(暂计算至2000年12月19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疆区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香港中行是依据新疆区政府向其出具的书面承诺函即新疆区政府愿意为新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原审法院提起保证合同诉讼的,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其效力如何以及新疆区政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则应进行实体审理后认定,并不影响香港中行依据其与新疆区政府之间设立的保证法律关系而行使诉权。即使本案保证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亦不能剥夺香港中行对新疆区政府基于保证法律关系的诉权。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权利。本案所涉主债务法律关系已经香港高等法院终审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受理的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香港中行基于管辖的原因将主债务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在香港和内地提起两个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不会导致其就同一笔债权进行重复索偿。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否执行终结不能成为阻止香港中行行使本案诉权的原因。因此,原审裁定在未进行实体审理时即认定本案所涉保证为一般保证,认定“为避免原告就同一笔债权在港、内地重复索偿、获偿可能性的出现,亦为避免本案在该院长时不定等待执行完结可能造成的案件积压,原告此诉依据的具体事实不定”,从而驳回香港中行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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