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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原告: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李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木志红、陈永福,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咸明、李志勇,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贸公司)因与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发生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云南省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台湾珑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艺公司)以及被告,同为原云南京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环城西路支行(以下简称环西建行)借款 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约定每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后京正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并宣告破产,珑艺公司下落不明。环西建行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烟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烟草公司已向环西建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共计 5912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的三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被告追偿三分之一的保证份额。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19707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京正公司与环西建行于 1996年 9月 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京正公司共向环西建行借款 10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为 9.24‰。

    2、《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已经展期一年,即到 1998年 9月 12日为还款履行期限。

    3、被告天元公司与环西建行于 1996年 8月 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由天元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为届满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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