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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的形式(3)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尤其应当看到,企业的分立和合并将会使债务由原来的主体移转到变更后的主体,因此也发生债的移转。由于此种债务的移转不需要通过合同的方式来实现,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此种移转又称为法定的债务移转。根据《担保法》第23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一旦发生主债务的移转,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移转,都必须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我认为,在本案中,如果虹光公司不是单纯更名,而是发生了分立、合并,则只有在取得了投资公司的同意以后,投资公司才能承担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见,投资公司应负有保证责任。在农业银行请求投资公司代虹光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时,投资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这一请求,而要求农业银行首先执行虹光公司的财产?也就是说,投资公司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又称为检索抗辩权,是指当主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基于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而要求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只有在主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以后仍不够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应就剩余部分的债务负责。在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所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在主债务人有资产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甚至保证人将不负责任。因此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大大地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从而对鼓励担保、保障债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为减轻保证人的负担,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大都规定,除非保证人没有明确声明放弃先诉抗辩权,则享有先诉抗辩权。换言之,保证人没有表明其愿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仍享有先诉抗辩权。然而,我国《担保法》第19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说,如果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声称保留先诉抗辩权,或者未明确表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从保证合同中不能确定保证人保留了先诉抗辩权的,则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而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探讨。一方面,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但并不一定有利于保障债权。因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根本途径在于鼓励担保,担保越多,债权的实现越有保障,反之,则债权的实现就缺乏保障。而要鼓励更多的担保,就需要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如果其责任过重,谁敢轻易作保?如果无人愿意作保,如何保障债权?另一方面,尽管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关系,常常是有偿的(如保证人为债务人作保,债务人将支付一笔金钱等),但保证人相对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单方面的,且是无偿的。在单务的、无偿的保证合同中,使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尤其应当看到,在债务人具有一定的资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时,不让债务人首先清偿其债务,而要由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这不仅对保证人不公平,而且也会助长债务人盲目举债、随意推卸风险和责任、串通骗保等不良现象,这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并不是十分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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