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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的形式(4)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尽管《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欠妥,但既然已经生效,当然应当执行。不过,本案是否适用《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值得探讨。在本案中,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声明:“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法院围绕“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的含义,有过不同意见。我认为保证人“愿负全部责任”的含义并非指其愿承担连带责任,而只是针对保证范围而言,也就是说,其含义是指它愿意承担全部的代为履行及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不过,即使作此种理解,也不能从该段话中免除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因为该段话中并没有明确声称保留先诉抗辩权或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第19条,仍应负连带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保证人在保证书中声明:“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这段话应包含保留先诉抗辩权的含义。因为不能还款,应理解为在主债权人已经执行了虹光公司的财产以后,虹光公司仍不能还款时,才应由保证人负责,如果虹光公司有财产清偿债务,不是完全不能还款,则保证人可先不负责。可见,这段话中已表明保证人选择了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

  总之,我认为,在本案中农业银行应首先请求虹光集团清偿债务,在执行了虹光集团的财产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保证人即投资公司负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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