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抵押担保制度上,是否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为协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有无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必要。另一方面,为协调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有无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必要。
理论上,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抵押人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用益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18]因此,在抵押权设定后,不妨碍抵押人再设定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或者新创设抵押物的用益关系,甚至将抵押物出卖于第三人。[19]我国的司法实务界和立法者主要考虑如何协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而采取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场。抵押人随意转让抵押物,有可能增加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的难度,从而加大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风险;同时,为避免抵押物的转让而可能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产生不利影响,尽可能地维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力,将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风险减小到最低限度,有必要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再者,抵押人随意转让抵押物,抵押物的受让人不能以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抵押物的受让人有发生不必要的损失之巨大危险,可能危害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为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之利益,也有必要以特定的方式限制抵押物的转让。我国现行法以抵押人承担法定的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有其合理性。依照《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不能以适当的方式确保抵押物的转让价金合理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未告知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况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但是,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除上述合理成分之外,是否应当值得检讨?
首先,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与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切实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关,但这是二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属于抵押人行使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范围,所有权的行使与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并没有直接的影响,也不可能影响到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利益。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者用益行为,没有加以干涉的必要。《法国民法典》第2166条规定:“对于不动产‘具有已登录的优先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不问该不动产转让于何人,仍保留其权利,并依债权的次序或登录的顺序而取得清偿。”所以,处分抵押物并不必然会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或者利益。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有抵押人的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但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履行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没有直接的关联,抵押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告知义务,只不过为手续或者形式上的问题,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是否会因抵押物的转让而受影响,取决于抵押物在占有移转后的保管、使用状态。该款的规定,对于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没有实际意义。相反,该款的规定对于抵押物的交易安全则构成巨大妨害,抵押权人或者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均得以抵押人违反通知义务或者告知义务,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成为制造纠纷或者争议的动因。可见,以抵押人违反法定限制而将抵押物的转让归结为无效,不仅不能有效保护抵押权人,而且也有害于抵押物的交易安全,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担保法所追求的立法目的。
其次,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转让应确保其价金的合理性,这对于保全抵押权人的利益似乎亦无关联。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之高低,惟与抵押人自身的利益相关,除非我国法律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扩及于抵押物的转让价金。[20]依照法条文义,若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这明显有利于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置于抵押权人的意思支配之下,可以说对抵押权人的救济相当充分。众所周知,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仍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而收取价金,属于抵押人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收益的范畴,抵押人收取利益的多寡,属于抵押人的意思范围内的事情,抵押人甚至可以将抵押物“赠与”第三人而不收取任何对价,法律对之没有加以干涉的理由。而且,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支配,是对抵押物在实现抵押权时的变价金的支配,并不直接支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金。在这个意义上,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保全抵押权人的利益,没有过多的实际意义。相反,对于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另为提供担保的请求,抵押人不提供担保时,抵押物的转让是否有效,则成为该款的“明显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该漏洞,恐怕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而更重要的却是一个实践问题。[21]但有一点不应当值得怀疑:如抵押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的,抵押权人应得追及抵押物行使权利。[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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