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限制发放信用贷款、采用担保贷款已普遍成为银行业切实防范不良贷款产生、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的重要举措,但是对担保贷款不能仅仅从担保形式上满足贷款要求,放松对担保资格、种类的审查,尤其应避免那种一味认为多种担保组合将更能起到防范不良后果的片面认识。通过下面这则案例可以看出,双种担保有时会适得其反,自缚手脚。
甲银行应乙公司申请,为其发放了由丙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甲银行因虑及乙公司偿债能力及保证人的连带偿还能力,为保险起见,要求乙公司追加其享有的物业使用经营权质押担保,并签订质押合同。贷款到期,乙公司没有按时还款,丙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银行遂将二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质押无效,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以物业使用经营权属担保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抵押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丙公司的诉请,并按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判决丙公司对处分乙方享有的用益物权偿还甲方后的剩余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此,只要乙方享有的物业使用经营权不出意外,丙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可以说银行的贷款仍是有保障的,该判决结果还是可以接受的,无非就是银行丧失了直接向保证人追究连带责任的第一顺序上的请求权,还款顺序上出现先后变化。但让人难以驾驭的是,该用益物权由于登记制度欠缺导致的风险隐患,对用益物权执行力度与效率等不利因素以及丙公司偿还余额债务能力的信用变化都可能危及银行全部债权的实现;况且乙公司为中方提供营业用房作为合作条件、外方出资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该物业使用经营权由合作企业拥有,因种种原因乙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撤出中方作为合作条件的营业用房,公司名存实亡,该经营权何以焉附,法院因此中止该用益物权执行。原本经营良好、拥有诸多名下房产的丙担保公司却因法律生效判决而无可奈何,如不存在该抵押担保(当然银行的本意是好的),该笔贷款基本上可以通过执行丙公司获得清偿,而且乙公司包括物业使用经营权在内的财产也在执行范围之内,如今作为项目公司的丙公司已完成了项目开发的阶段性使命其执行难度可想而知。
该案的教训是,在社会信用机制尚不完善,逃废银行债权频现,法院执行难的背景下,银行尤其应当格外注重避免法律上的风险。加强贷前法律咨询与合规审查,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实务界存在争议的担保形式,如本案中的物业使用经营权属于权利质押还是抵押问题,在没有确切把握情况下应尽量不予采用;避免担保多多益善的片面认识,注意主债务人自有抵押与第三人保证组合担保形式下的法律规定的先后偿还风险,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其它类似问题,避免执行中的尴尬局面;不断加强法律队伍建设及法律技能培训,为贷前防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技能支持,力争从源头上防范新增不良贷款,切实提高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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