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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
www.110.com 2010-07-13 14:55

  自《担保法》实施以来,在实践中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对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并繁荣市场经济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对于抵押担保这一用法律形式在担保法中加以明确和固定的担保形式,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在实践中因抵押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也时常发生,纠纷标的额大小不等,其中常见的主要有无效抵押、擅自处分抵押物、为逃避债务而转移抵押物等,这些情况的发生主要是当事人对抵押权的理解和掌握不够而引起的。

  笔者认为,以上在抵押担保中出现的问题是可以避免的,写此论文旨在阐述与抵押担保有关的相关问题,以引起读者注意。

  一、抵押的地位和作用

  1、抵押和抵押权的概念

  关于抵押和抵押权的概念,目前学术界有多种解释,笔者认为应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抵押和抵押权的概念。关于抵押,《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抵押可以定义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做为担保的一种法律形式。其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权人即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是抵押权。据此可以将抵押权定义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债权人有将该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而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或第三人。

  2、抵押权的特征。

  ①、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是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②、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抵押物主要是指不动产。

  ③、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④、抵押权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3、抵押的作用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实践中最理想,被广泛使用的担保形式,因为它的担保效力最可靠,而且能充分发挥担保财产的作用,既然抵押物不转移其占有,那么它既可以发挥其使用价值,也可以由所有人继续使用并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清偿债务,这样就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基于抵押权这种区别于其它担保物权的优势,使抵押权在市场经济中对促进市场经济正常、良性运转起着促进和保护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有序的深入和发展,抵押权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青睐,成为最常见、最常用的担保形式。

  4、抵押权的地位

  因为抵押权这种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的特性,使得抵押权这一担保形式在经济活动中和法律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首先、抵押权比质押更简便易行,质押要交付质押物,质权人要对质押物妥善保管,这样无形就增加了债权人的义务范围,而抵押则不存在此种情形。

  其次、抵押区别于保证。保证所以成立靠的是保证人的信誉和经济状况,但信誉和经济状况存在可变性,一旦保证人经济状况恶化,这样便不足以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的权益有可能无法实现,而抵押则消除了债权人的这种顾虑,因此抵押权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担保法》将抵押作为第一担保方式,单独成章,抵押地位之重要由此可见一斑。

  二、 抵押权的设定

  抵押权的特征,决定了债权人非常愿意接受抵押这种担保形式,但怎样才能使抵押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法律上都能完整无缺,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样便产生了本文想要论述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抵押权的设定。

  1、抵押权设定的形式

  既然抵押是债务人为保证完全履行债务所采用的一种担保形式,那么设定抵押,既需要债务人提出此种方式,又需要债权人愿意接受这种方式,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方可设定抵押,所以设定抵押权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

  既然抵押是一种合同行为,那么抵押合同应以什么形式订立呢?对此《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这样也就从法律上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是抵押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但并不是所有的抵押合同仅凭书面订立既可生效,有的还需要依法登记,对于哪些财产应依法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有明确规定:①、以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③、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财产属强制登记范围,但对于该五种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当事人愿意登记的亦可以进行登记,《担保法》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以其它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2、抵押合同的内容

  抵押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但它的内容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一般情况下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应当与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相一致。③、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属和使用权属。④、抵押担保的范围。⑤、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3、 抵押物

  所谓抵押物即抵押合同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既然抵押物是债务人保证其完全履行债务所提供担保的财产,那么该财产应该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并且债务人将其抵押以后交付之前在其继续使用期间不会毁坏其价值,毁坏其形态。

  对于何种财产能够成为抵押物,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有明确规定: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它地上定着物。在我国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不能离开土地而单独存在,因此《担保法》明确规定以房屋等其它地上定着物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是又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对于正在构建的建筑物能否用于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只要是合法的建筑物,已在建造中的也可以抵押;②、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③、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④、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⑤、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上述六种情形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同时《担保法》亦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权。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不能成为私有财产。国有土地,法律规定其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可以抵押,所以其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但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不同,应当可以抵押,可以有偿出让,但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只能被国家征用而不能参与流通,就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限制一样,所有权同样被限制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否参与抵押或者有偿转让,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规范。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根据法律规定,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依法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用于抵押的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因此虽然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但作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房屋是可以抵押的,那么在设定抵押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就是宅基地也同时抵押了。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法律规定不能以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社会公益设施抵押。主要是为了防止这些财产因抵押权的实现而流失,从而影响公益事业的发展,这是就法律规定的初衷而言。但就发展情况来看,很多的医院已经按企业的形式来管理和经营,而且出现了大量的私人医院和公司制的医院,学校也是如此,已不是单纯的事业单位,而是逐渐的走向企业化,因此说这一限制不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这将在实践中由立法机关根据情况进一步加以规范。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产权不明确的财产当然不能用于抵押,否则就会出现用别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现象。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这些财产因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已不得私自处分,实际上处于一种不可让与的状态。⑥、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指的是其他法律规定的不得让与、抵押的财产,如采矿权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

  4、 抵押权的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可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的,应当按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顺序清偿。

  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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