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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市石油贮存公司与中国银行贵港市分行(5)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2001年5月8日,贵港中行向利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截至2001年4月30日,贵公司共欠我行贷款2793万元。目前贷款已逾期。希望贵公司尽快筹集资金,归还以上贷款给我行。”利丰公司在该份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2002年3月4日,利丰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明称,利丰公司在1999年10月间,收到贵港中行送来的《以资产抵偿贷款本息协议书》和《资产租赁协议书》。贵港中行称签订该两份协议只是为了应付上级单位的检查,只需利丰公司加盖公章,空白处由贵港中行填写;该两份协议上的落款时间比利丰公司实际收到并签章的时间提前了一年多。

  本院认为:贵港中行与利丰公司签订的12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贵港中行与利丰公司为其中8份借款合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贵港中行与伟康公司、石油贮存公司、裕源公司、丰园化工厂所签订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及贵港中行与石油贮存公司另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

  贵港中行依据1998年4月2日至1999年9月30日签订的12份借款合同,向利丰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2793万元。利丰公司到期归还了3.4万元本金,其余未予归还,应依约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贵港中行依据利丰公司出具的8份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还款数额。担保人石油贮存公司主张债务人利丰公司已还款420万元。经审理,利丰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向贵港中行归还了300万元,于1998年12月9日偿还了100万元,于1999年9月27日、28日分别归还了10万元。但其中300万元归还的是贵港中行于1998年6月30日发放给利丰公司的300万元贷款。1998年12月9日归还的100万元是贵港中行于1998年11月19日发放的50万元贷款和1998年1月7日发放的10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20万元系利丰公司归还贵港中行于1999年7月28日发放的20万元贷款。该四笔贷款未包含在2793万元的贷款内,故利丰公司归还4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与2793万元借款无关,不能从2793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石油贮存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石油贮存公司的担保范围问题。石油贮存公司为利丰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为前述12份借款合同中的10份,即: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贵港中行与利丰公司签订的10份借款合同。此间,贵港中行共向利丰公司发放贷款2673万元。对于贵港中行于1998年4月2日发放的90万元和1999年9月30日发放的30万元,石油贮存公司未提供担保。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审判决未将石油贮存公司的担保范围列出,应予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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