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营一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4)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8,000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合营企业部分开办费损失人民币84,000元。
(4)联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5)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评析
本案涉及合营一方未出资,守约方的权利问题。守约方要求终止合营合同、由选的方支付违约并赔偿经济损失应符合那些法律条件?合资争议中守约方关于预期利润损失的索赔要求是否应于满足?
(一)关于终止合营合同的条件
本案合营合同的终止分别满足了上述七项条件中的第(3)项、第(6)项以及第(7)项条件。首先,本案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履行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致使合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合营合同应予终止;其次,令营合同第61条明确规定,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交出资额时,守约方有权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终止合同,因此,作为守约方的申请人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最后,仲裁庭根据上述两点裁决终止本案合营合同。
(二)关于合资争议中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
本案中,仲裁庭首先查明申请人已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全部出资到位,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为守的方;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发履行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未缴纳分文出资,构成根本违约,系违约方;根据中国法律和合营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作为守的方有权要求终止合营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守约方关于终止合同和要求违约金的权利是法律和合同明确不予的,违约金的具体支付条件和计算方法在合营合同中亦有明确的约定,因此,申请人的该两项仲裁请求无疑应予于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违约不出资给申请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需要守约方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确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如果守约方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则守约方关于违约金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往往难以得到满足。本案中申请人关于自选商场相关费用的损失赔偿要求,仲裁庭未予文持。理由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能证明有关自选商场的损失系被申请人违约所致,有关自选商场的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关于合营公司开办费的损失赔偿请求,仲裁庭考虑到本案合营公司确实由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得不解散,合营公司的开办费用应当由合营双方按照各自在合营公司中认缴的出资比例分担。
结论
合营合同中的一方不履行出资义务时,依据法律和合营合同的规定,守约方可要求终止合营合同,解散合营公司,并要求违约方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违约方的达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当是守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至于经济损失赔偿中是否包括预期利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有较长的合营期限,其生产和经营与市场变化、公司的管理情况、技术水平等诸多因素有关,因此,建立合营公司之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常不能作为计算预期利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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