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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效力考(2)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营业监督权与利益分配权。隐名合伙之营业,为出名营业人之单独营业,隐名合伙人仅对于其营业为出资,无执行业务之权利与义务,然分受其业务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之损失,对于营业盈亏有密切利害关系,故隐名合伙人对营业人执行业务之知情权与监督权十分必要。隐名合伙人之知情权、业务监督权得依当事人契约扩张,纵有反对之约定,亦不得剥夺或限制。对营业人之执行业务的查阅及检查请求权利,与隐名合伙人已履行其自己方面之义务无关,不得以同时履行予以抗辩,此权利也不因不行使而消灭,而且不得让与。隐名合伙人是否具有知情权与营业监督权是区分隐名合伙与一般借贷契约的判断标准。参与利益分配是隐名合伙人的根本目的,利益分配权是隐名合伙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其与公司或普通合伙中股东与普通合伙人享有的剩余财产索取权不同。隐名合伙人按约定获得一种营业利益分配后,就不能获得一种出资资本的增值收益,而在公司或普通合伙中不但可能有营业收益,而且还可能有资本的增值收益。这样,除非有特别约定,隐名合伙人在按约定分配利益后,在收回出资时不会有增值。因此在本案中,主张构成隐名合伙者认为,乙已按规定收取了营业利益,并且收回了出资,当然不再对企业预计已坏账的债权收回后所引起的资本增加额享有权利。

  二、隐名合伙对外部之效力

  隐名合伙对外与第三人交易,都以显名合伙人的名义进行,显名合伙人直接对外与第三人交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合伙事务,隐名合伙人无所谓对外代表权,也没有当然代理显名合伙人的权限,不过经过委托授权不妨碍其有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因此在本案中,我们必须明确乙担当副经理之职责是出于普通合伙中事务执行权,还是出于显名合伙人甲对其的特别授权。属前者,甲乙合伙关系是普通合伙关系,否则为隐名合伙关系。

  在隐名合伙中,虽原则上只有显名合伙人才以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只以其出资额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此原则也有例外,即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或有参与执行的表示或知道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者,对第三人仍应负显名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但在承担无限责任后,可按其内部约定向显名合伙人追偿。此原则之例外主要是为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中,甲的儿子丙未能对乙与甲就其经营丁企业签订的合伙财产分配协议的真实意思与该协议内容字面解释不一致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不能对乙在甲经营之丁企业担任副经理之职提供合理解释及其相关依据,故可推定甲与乙事实上是丁企业的实际合伙人。又由于甲的儿子丙不能举证证明甲与乙之间存在隐名合伙协议,丙就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及证明不能的风险,故可推定认可甲与乙属于事实上的普通合伙关系,而非隐名合伙关系,丙应将收回的债权财产依照相关规定分配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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