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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制度的新完善——兼与桑桔商榷(3)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我国目前董事、监事选举实行“一股一票”,导致董事会、监事会均由大股东控制的现象,监督机构的设置形同虚设。“累积投票制”可改变这一现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在选举时的投票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监事的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投给少于待选监事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监事侯选人。这种方法使小股东也可以选举适当监事,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在目前股权结构下,保护小股东利益尤为重要,我国宜采强制累积投票制。

  监事肩负监督业务执行的使命,各国公司法均规定监事解任的情况,使监事有职务保障。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参照各国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应作如下规定:①任期之届满。任期届满,监事应当解任,但不是当然解任。监事应待新监事选举产生后,才能离职,以防监督权中断。②股东大会决议。监事在任职期满前,不得无故被解职。股东大会决议解除监事职务前,必须说明理由,并允许监事申辩。③股份之转让或职工之辞工。作为股东的监事在任期间转让股份者,股东大会得解任之;职工如辞职,股东大会得解任之,但应同时规定监事在任期间公司不得解聘之。④判决解任。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或严重失职未履行职责,致公司利益损害而股东大会未将解任事项列入议程或虽决议而未通过的,其他股东得向法院起诉解任之。⑤自行辞职。

  2.监事的任期。我国监事任期为3年,董事任期不得超过3年之规定不合理。因“监察人乃系监察业务,须冷眼观察才好,久之难免与被监察之对象发生感情,碍于情面,势难达成其监察任务也”(郑玉波:公司法,第144页),且因为人员的更替可使前后两届监事会对同一届董事会进行监督,所以应规定较短的监事任期。连任固然可利用监事丰富的经营经验和知识为董事会决策和管理提供咨询,但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监事和董事微妙的人情关系将对监事监察职责之履行产生重要影响。所以,中国应禁止不间断地连任同一公司监事。

  3.监事的报酬。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过于笼统。公司法应进一步明确关于监事报酬的内容。且在实务中,董事与监事报酬差距悬殊过大,监事报酬过少,不足以起到激励作用。可以规定公司定期按经营业绩支付一定比例收益给监事会,该费用由监事会支配,供履行监督职责和支付监事报酬之用。各监事之间的报酬应体现各自工作职责差异,并应有专兼职监事的区别,但一定要提高监事的报酬。

  4.赋予监事会公司代表权。现行公司法业务执行权由董事会享有,董事对外代表公司,监事会属监督机关,对公司经营无代表权。此种设计是以公司作为一人格体,董事代表公司时,其人格也被吸收。但董事毕竟是独立的经济人,当董事与公司间发生其他关系时,董事难免分身无术,面临利益冲突。因此,公司法应增设规定,赋予监事会必要的公司代表权。如:当公司与董事间发生诉讼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股东大会另选代表外,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起诉;监事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时,得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等;董事为自己或为他人与本公司有交涉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与之交涉;公司办理设立、解散、增资等登记时,至少应有监事1人代表参与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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