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4年,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公司签订“创办烧结金刚石锯片基体厂(下称未注册基体厂)的协议书”,约定由村委会负责改造和扩建厂房,提供水、电资源;项目采取集资的办法筹集资金,集资范围由村委会运筹,所缺部分流动资金暂由公司垫付,但务必在1994年底前偿还;主办单位为村委会,但暂不办理营业执照,先挂靠在公司名下,暂由公司代管。协议同时阐明,公司要求村委会尽快办理营业执照,彻底脱离公司。此后,村委会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2000年1月25日,经工商部门审核,基体厂(下称注册基体厂)注册成立。2000年1月30日,某研究院作为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以未注册基体厂的净资产来源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扶持性免税基金,应属国有资产为由,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原国家冶金工业局申请产权界定。2000年2月21日,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作出(2000)53号“国家冶金工业局关于烧结锯片基体厂产权问题的批复”(下称53号批复),对未注册基体厂的资产认定为完全国有。为此,注册基体厂不服,2001年3月,以承接原国家冶金工业局职能的国家经贸委为被告(原冶金工业局被撤销),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作出的“53号批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国家冶金工业局的部分行政职能并入国家经贸委后,国家经贸委作为承接原国家冶金工业局的部门,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国办发(1998)59号文件的规定,原国家冶金工业局的主要职责不包括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的行政职权,因此,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作出的“53号批复”超越了行政职权,遂判决撤销了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作出的“53号批复”。国家经贸委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是对国有资产产权进行界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并作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提起行政诉讼,须与该行为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53号批复”的性质及注册基体厂诉讼主体资格上有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煹闫坤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即“53号批复”是否可诉和注册基体厂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53号批复”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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