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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案情]

  2003年1月份,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苟某(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苟某对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对此情况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也表示同意。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出具时间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黄某,收款人苟某,并在收款机关栏中加盖了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黄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月工资为800元。但黄某未在公司章程上进行补充签名,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的股东证明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仅为苟某和张某。该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等手续,也未向黄某出具正式出资证明书。黄某也曾在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股息。因该公司在经营上出现困难,2004年3月,黄某便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股东没有其名字为由,主张上述投资款实为借款,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地位、该投资款的性质及本案处理发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是公司股东,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民间借贷,该公司应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因为,从收据上来看,该笔款项已经苟某之手转入该公司财务,但该公司未向黄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公司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股东登记,这就意味着,公司对黄某的情况未向社会以公示,黄某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地位,既然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则其所向该公司交的款项便不能认定为股东投资款,此种情况下,对于该关系,只能认定为该公司向黄某个人的借贷,对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判令该公司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苟某系合伙关系,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的一种合伙投资款,该经营行为系该公司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因为,该种承包经营,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其经营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它具体分为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对外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种是对内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后,通过内部承包经营的约定,对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该案中,苟某曾向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后黄某交了款,苟某收了款,并向黄某出具收条,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随后,黄某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一系列的行为可视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经营。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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