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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洋运输诉山东济宁圣源对外贸易公司申报(2)
www.110.com 2010-07-24 10:28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接受被告的订舱委托将四个集装箱由青岛运往阿联酋的迪拜港,并为被告签发了提单,原告与被告之间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二、依照原、被告之间的订舱约定,被告为该合同中的托运人,并负责装箱、计数和打印铅封,则原告只要做到在集装箱铅封和表面状况良好的状况下,将集装箱安全运到目的港的场站,即为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集装箱内货物与提单记载内容不符,经当地法院审理,原告已赔偿收货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告没有如实申报所托运的货物,违反了作为托运人的应尽义务,并直接导致原告遭受该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提单运输纠纷,被告关于本案构成国际贸易诈骗、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六、迪拜法院依照阿联酋本国的法律对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判,是其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表现,除非该判决需在我国执行,我国法院不应对其所适用程序和实体审理进行审查。故被告关于迪拜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外国法院的判决书(和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为履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而不是执行该判决,所以被告关于应当由相关法院判决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128276.29美元及利息。

  判决后,当事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托运人申报货物不实导致承运人损失纠纷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义务与责任这一问题涉及到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海上货物的托运人负有如实申报所托运货物的义务,若违反此义务,托运人就要承担因此对承运人所造成的损失。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向承运人如实申报的范围包括: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等,还规定若因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国际通行的惯例《海牙规则》第5条也有相应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订舱时,明确申报所托运货物品名为“男睡衣”,且由托运人自行装箱、签封并计数,然后交与承运人,则托运人即应对自己此种行为的后果负责。作为原告的承运人依此申报签发全套正本提单三份。货物如期运到目的港后,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承运人依其原状交付于收货人。但收货人拆箱后发现所收货物与提单记载严重不符,遂向承运人索赔。根据提单的“文义性”效力,承运人理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而本案原告确已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所受损失已确实发生。依据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义务与责任,本案被告即托运人,应当承担因其虚假申报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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