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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安经贸公司诉深圳凯丰码头装卸保管合同纠纷(2)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根据中国船务总公司与承运人JANE MARINE 的代理协议,中国船务总公司是JANE MARINE在中国口岸的代理人。1994年11月5日,JANE MARINE 给深圳船代发出电传称,“美力”轮58航次(即本案航次)由于下一船期紧,请尽快安排靠泊作业。凯丰码头属于赤湾港第九号泊位。

  深圳西部港口为了协调各港口的收费标准,于1994年11月16日由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赤湾港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圳华港湾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港协议,约定1995年各港仓库堆存费最低价不低于每天0.80元/立方米。凯丰码头又制定一收费规定, 对未正式签订装卸储运协议,又经多次催促仍不提货者,按下述办法收费:(一)自货物到港之日十天内,按当时的四港协议规定的最低费率收取堆存费。(二)十天内无人提货,以后每隔十天将在前十天的基础上加倍计收。凯丰码头属中外合资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合营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上述的四港协议和凯丰码头自制的规定均未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穗安公司于1995年4月6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丰码头和深圳船代赔偿其货物损失1,544,490.38元。

  深圳船代答辩称: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对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凯丰码头是赤湾港的第九号泊位,安排“美力”轮在凯丰码头卸货,符合提单要求,且卸货完毕时没有货损。货损与安排“美力”轮在凯丰码头卸货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穗安公司对深圳船代的诉讼请求。

  凯丰码头答辩并反诉称:货损是由于货物包装不良、天气阴雨潮湿、穗安公司长期不提取货物造成的,并非其保管不善所致,穗安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有关主管部门知道凯丰公司自己制定的收费标准,故是否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影响该标准的效力。穗安公司超期堆存,按规定应支付超期堆存费,请求判令穗安公司支付超期堆存费512,422.52元。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虽然穗安公司没有与凯丰码头签订装卸保管合同,但是穗安公司的货物已卸在凯丰码头的堆场,凯丰码头已经实施了卸货作业,并提供了堆场,穗安公司也已支付了装卸费,同时还按每立方米每天0.80元人民币支付了堆场费,因此,应认为穗安公司与凯丰码头存在装卸保管合同关系,凯丰码头有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由于凯丰码头保管不善,造成货物被水浸湿、发霉、变黑,凯丰码头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穗安公司的货物外包装不良,又未及时提货也是造成货损和扩大货损的原因,故穗安公司也应对货损承担相应的责任。货物损失按货物到岸价每立方米482美元、贬值 35%计算为63,184.90美元。商检费7,492元人民币应由穗安公司和凯丰码头分摊。深圳船代作为“美力”轮卸货港的代理人,按承运人的指示安排该轮在凯丰码头卸货,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且凯丰码头为赤湾港的第九号泊位,“美力”轮在凯丰码头卸货符合提单中关于卸货港为赤湾港的要求。货物卸离“美力”轮时没有残损,货损与深圳船代安排卸货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深圳船代对货损不承担责任。穗安公司货物长期堆放在凯丰码头的堆场,依法应支付超期堆存费。凯丰码头制定的关于收取超期堆存费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穗安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应从1995年1月31 日起计收超期堆存费。凯丰码头按每超过十天每立方米每天加收0.80元人民币堆存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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