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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3)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厦门海事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意见,这样处理是合理合法的,理由是:被告海运公司作为原告厦汽公司货物的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中收货人一栏明确写明“凭香港浙江兴业银行指示”。这是一种指示提单,承运人应按银行指示交货。对此,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案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海丰公司没有按照提单指示的要求,将货物交给没有经指示人背书的无效提单持有人,致使原告不能追回货物,其行为违反《海商法》上述之规定,这一行为与原告不能追回货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信用证和提单所反映的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将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交给议付银行,是对信用证条款的违背,影响了原告和银行之间的结算关系,即不能要求银行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这点原告已承担了法律后果,即原告从押汇银行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厦门东亚银行,开证行拒绝收单议付。但这并不是对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运输合同条款的违背,也没有改变提单的性质和更改承运人据以交付的明示规定,更不影响原告作为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托运人地位和被告作为承运人的地位。但原告将一份未经背书的正本指示提单寄给富乐门公司,在客观上造成承运人认为富乐门公司就是有权提货的提单持有人,给富乐门公司欺诈行为得逞创造条件,所以,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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