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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倒(2)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厦门农行付款后,日本三井停止了与原告就此事所进行的接触。此时由于货物入境已逾3个月仍未申报,海关依法有权提取变卖。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原告于1992年3月9日凭副本提单加其公司保函去厦门外代换取了小提单,4月17日办完报关等手续,4月25日将货物提离港区。在此期间,原告去厦门农行补办了付款手续,赎出了正本提单。

  1992年4月8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厦门海事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24.8万美元及其利息;赔偿原告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和因提货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对其“没有诉权”,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在此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而决定销售货物。但由于这一时期价格下跌,故仅得货款人民币(下同)1667987.50元,比其原定与华扬公司的成交额少356312.5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书,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销售损失356312.52元及其利息;赔偿其支付的海关滞报金和货物在码头的费用及仓租费等约40万元。

  被告认为:被告是在船舶遇恶劣天气,耽误了船期的情况下,接受日本三井的保函后倒签提单的,并非与之恶意串通。根据该票货物的提单条款,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原告尚未取得正本提单,也就无货物所有权可言,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契约关系,上述倒签提单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即使考虑到日本神户至厦门是短航程运输,且厦门外代已同意原告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这一事实,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也与被告无关:1.原告在得知倒签提单后并未向被告提出索赔,而是依据买卖关系直接与日本三井交涉,且在主张拒收和要求降价间犹豫不决,拖至1992年4月17日始报关提货,而此时被告的运输责任早已终止,也不可能再就此事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因此,原告销售货物的差价损失完全是拖延提货所致。2.该批货物滞留厦门港过长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缴纳的海关保证金、货物仓租费等也同样是因为原告处置不当造成的。3.原告与华扬公司就该批货物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该合同与其进口合同不能互相衔接所致,与被告无关。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益纠纷系因被告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倒签提单行为所引起。原告作为进口货物的买方和提单的被通知人,已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在日本三井将被告签发的已装船提单空白背书提交议付行之后,原告的提单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便已确立。原告就被告倒签提单所造成的损失享有向被告行使诉讼的权利。原告在得知倒签提单后,曾基于买卖关系向日本三井索赔未果,又以国际海上运输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提起诉讼,这种行为是原告行使索赔权利的选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提单条款约定的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已经终止的辩称,混淆了因运输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因倒签提单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被告不正当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在签发载明原告进口的货物提单时,违反国际惯例,倒填装船时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确认提单被倒签并表示出若降价可以接收货物时,亦有义务避免损失的扩大,由于原告报关提货的时间有所迟延,对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称的港口和仓租费用损失中,有些系非计时收取的成本支出,与被告倒签提单无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厦门海事法院于1994年7月25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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