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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倒(3)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一、被告赔偿原告CKXM-61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销售款损失237541.66元及其利息损失135000.3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货而支付的货物堆存费、超期费、移动费损失计60706.67元及其利息损失12823.8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报关而支付的海关保证金(滞报金)45085.33元及其利息损失9630.97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仓储CKXM-61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而支付的仓租费损失3668.75元;

  五、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252228.48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的难点和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

  被告认为,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其接受日本三井的订舱,承运货物至厦门,签发的是“凭指示”提单。这种提单的收货人是不固定的,谁拥有正本提单,谁才享有物权,只有正本提单持有人才与承运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根据提单条款,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起运港集装箱堆场到目的港集装箱堆场,只有在此期限内,正本提单持有人才有权对承运人主张权利。而被告的承运责任期间已于1991年11月13日“安涛江”轮抵厦门港卸货完毕时终止。而此时正本提单仍在日本三井手中。因此,在其责任期限内与原告不存在契约关系,倒签提单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对其没有诉权。

  被告的这一辩称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并非没有契约关系。根据国际班轮运输的法律关系,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据。当该托运人同时是货物的卖方时,那么他必然依据销售合同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这样,提单就成为承运人和收货人(买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了。本案正是如此:日本三井既是托运人,又是货物的卖方;原告则既是收货人,又是货物的买方。实际业务中,由于短航程运输船期较快,收货人往往不可能在货物到港之前或到港同时收到提单。但这并不影响收货人基于提单而与承运人之间业已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原告对其没有诉权的辩称所以不能成立,从逻辑上说是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即撇开日本三井和原告所具有的双重法律地位,把国际海运中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收货人概念换成“提单持有人”,然后利用单据流转滞后造成的货到单未到的时间差,并借助提单的“责任期间”条款,从否认与原告存在契约关系的角度否认其享有的诉权。其次,从诉的法律关系看,原告对被告也有诉权,因为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原理,侵权之诉并非要依附于合同。本案中,被告接受日本三井的保函,倒签提单,其法律后果是帮助日本三井掩盖逾期装船的事实,使其在违约的情况下获取了本不应获取的原告的全部货款。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所当然应受到原告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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