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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
www.110.com 2010-07-24 11:08

原告:山西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宝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荣,山西省大同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母福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干部。

  案情介绍

  原告山西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发生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方面撕毁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仅不退还原告给付的定金,还将原告给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一并没收。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并赔偿占用此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或者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在支付了定金及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其余款项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至今欠下违约金790余万元,给被告造成损失。为此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决定解除合同,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予退还,以弥补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3日,原告泰丰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土地局(合同甲方)依照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同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乙方用于商业建设使用40年,土地出让金为8045793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先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206868.95元)作为合同定金,60日内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乙方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乙方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泰丰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土地局400万元。其中,含合同定金1206868.95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泰丰公司还向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未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缓至1994年4月1日付清。土地局同意了泰丰公司的申请,并于1993年12月28日给泰丰公司核发了加盖“大同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印章的8939.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泰丰公司并未于1994年4月1日付清尚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土地局多次催促,泰丰公司仍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土地局给泰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必须于9月30日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泰丰公司接到书面通知后,曾经当面向土地局承诺9月底前履行全部义务,但是到期仍未履行。土地局遂依照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于1994年9月30日决定;解除1993年11月23日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泰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不予退还。10月24日,泰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书后,曾与土地局多次协商,并于1996年3、4月间向大同市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给予解决,但均无结果,遂于1997年8月20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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