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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所有权保留制度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案例]:

    王建有一辆东风5吨大货车(营运车辆)挂靠于某装卸运输站,2001年9月18日,王建与张宏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张宏向王建购买东风大货车,价款76000元,分期给付:9月18日55000元,下余21000元分别于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给付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张宏必须按约给付货款,如有延误,王建有权扣留、处置车辆。合同签订后,张宏按约交付55000元,王建将车辆交给张宏。此后,约定于10月10日、11月10日给付的两笔7000元未能给付,王建索要未果,于12月8日以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为由取走该车的行驶证及牌照,致该车停运。后,王建于200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宏给付下欠款21000元,张宏对给付货款无异议,但提出反诉,要求王建返还车辆行驶证及牌照,并要求王建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养路费、保险费、年检费及营运损失等。

    上述案例的争议涉及到合同中约定的“如有延误,王建有权扣留、处置车辆”能否视为所有权保留条款,该约定是否有效,王建擅自取走车辆行驶证及牌照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此同时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第一次对所有权保留作出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在具体内容上,如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和公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等,合同法并无规定,尽管合同法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将法律留下的空白留于当事人自己约定,但当出现当事人的约定非常简约的情况,法律应对就显得束手无策,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所有权保留的设定与公示。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货款债权获偿的担保方式。依其自身要求看,其设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作为担保目的的债权的有效存在;2、产生该债权的买卖或赠与合同中附有所有权保留条款;3、标的物已由保留所有权人移转与相对方占有。

    在所有权保留中,标的物所有权人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模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从而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各国的立法实践有明显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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