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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所有权保留制度(5)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2、所有权保留契约成立后,出卖人再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这种情况下要视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和第三人是否善意而定。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规定:附条件买卖契约经登记后,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契约登记后出卖人再移转标的物于第三人,则其处分行为无效,纵使第三人为善意,亦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契约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又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的,其法律效果依出卖人交付方式而定。以现实交付方式让与的,第三人若为善意,即取得所有权;若为恶意,则不取得所有权。以指示方式交付的,买受人的期待权仍然继续存在于该标的物上,并可在清偿全部价款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3、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质权的有效成立以质物移交占有为生效要件,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此时,质权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若出卖人追认或买方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质权产效;反之,质权无效。同时,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则该质权有效。

    4、在标的物上设定动产抵押权。出卖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上设定动产抵押权,如果契约经过登记,则有对抗抵押权之效力。如契约未经登记,则区分动产抵押权人是否为善意,如善意,则抵押成立;若恶意,则抵押合同无效。

    若抵押先于契约成立,各国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认为已设定抵押的动产,不得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否则,无效。《美国统一商法典》由于主张担保权益扩大及于标的物处理后的任何收益,故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仍可作为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我国担保法有条件地承认已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前提是转让人履行通知的义务。

    前述案例中,王建的东风5吨大货车是营运车辆,挂靠于某装卸运输站,即王建虽然是实际的所有权人,但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确认的所有权人却为装卸运输站。对这种营运车辆的转让,只要征得被挂靠单位的同意,可以在挂靠人之间进行,无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王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张宏向王建购买大货车,总价款76000元,已给付55000元,即已经给付70%以上的货款。根据美国法律规定,买受人所付金额超过了全部价金的60%,且买受人并未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之取回权就受到限制,出卖人不得径行处分标的物。我国目前尚没有这样的限制。但从权利滥用禁止原则考虑,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只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很少损害,即影响权利人利益轻微,权利人借此主张自己的权利,给义务人造成损失甚大,不符合违约行为与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大致符合比例的原则,此时确认权利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本案中,张宏已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只剩一小部分货款未给付,其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而王建扣留、处置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停运一天,会给张宏造成无法估算且无法弥补的损失,张宏承担的责任远远超过了其违约行为给王建带来的损失。因此,王建擅自取走该车行驶证及牌照的行为违反了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基于张宏违约在先,对造成车辆停运的结果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判决王建与张宏按比例分担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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